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(全文) 作者:熊窝搜集


 

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(全文)

来源:微信公号“最新法规” 原载百度文库 

(1946年12月25日经制宪国民大会于南京议决通过,于1947年1月1日由国民政府公布,同年12月25日施行)

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,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,为巩固国权,保障民权,奠定社会安宁,增进人民福利,制定本宪法,颁行全国,永矢咸遵。

第一章 总纲

第一条(国体)

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,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。

第二条(主权在民)

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。

第三条(国民)

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。

第四条(国土)

中华民国领土,依其固有之疆域,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,不得变更之。

第五条(民族平等)

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。

第六条(国旗)

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,左上角青天白日。


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与义务

第七条(平等权)

中华民国人民,无分男女、宗教、种族、阶级、党派,在法律上一律平等。

第八条(人身自由)

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。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,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,不得逮捕拘禁。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,不得审问处罚。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、拘禁、审问、处罚,得拒绝之。

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,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,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,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。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,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。

法院对于前项声请,不得拒绝,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。逮捕拘禁之机关,对于法院之提审,不得拒绝或迟延。

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,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,法院不得拒绝,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,依法处理。

第九条(人民不受军审原则)

人民除现役军人外,不受军事审判。

第十条(居住迁徙自由)

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。

第十一条(表现自由)

人民有言论、讲学、著作及出版之自由。

第十二条(秘密通讯自由)

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。第十三条(信教自由)

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。

第十四条(集会结社自由)

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。

第十五条(生存权、工作权及财产权)

人民之生存权、工作权及财产权,应予保障。

第十六条(请愿、诉愿及诉讼权)

人民有请愿、诉愿及诉讼之权。第十七条(参政权)

人民有选举、罢免、创制及复决之权。

第十八条(应考试服公职权)

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。第十九条(纳税义务)

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。

第二十条(兵役义务)

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。

第二十一条(受教育之权义)

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。

第二十二条(基本人权保障)

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,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,均受宪法之保障。

第二十三条(基本人权之限制)

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,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,避免紧急危难,维持社会秩序,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,不得以法律限制之。

第二十四条(公务员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)

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,除依法律受惩戒外,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。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,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。


第三章 国民大会

第二十五条(地位)

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,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。

第二十六条(国大代表之名额)

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:

一、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,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,每增加五十万人,增选代表一人。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。

二、蒙古选出代表,每盟四人,每特别旗一人。

三、西藏选出代表,其名额以法律定之。

四、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,其名额以法律定之。

五、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,其名额以法律定之。

六、职业团体选出代表,其名额以法律定之。

七、妇女团体选出代表,其名额以法律定之。

第二十七条(国大职权)

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:

一、选举总统、副总统。

二、罢免总统、副总统。

三、修改宪法。

四、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。

关于创制复决两权,除前项第三、第四两款规定外,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,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。

第二十八条(国大代表任期、资格之限制)

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。

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,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。

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。

第二十九条(国大常会之召集)

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,由总统召集之。

第三十条(国大临时会之召集)

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,召集临时会:

一、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,应补选总统、副总统时。

二、依监察院之决议,对于总统、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。

三、依立法院之决议,提出宪法修正案时。

四、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。

国民大会临时会,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,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。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,由总统召集之。

第三十一条(国大开会地点)

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。

第三十二条(言论免责权)

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,对会外不负责任。

第三十三条(不逮捕特权)

国民大会代表,除现行犯外,在会期中,非经国民大会许可,不得逮捕或拘禁。

第三十四条(组织、选举、罢免及行使职权程序之法律)

国民大会之组织,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,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,以法律定之。


第四章 总统

第三十五条(总统地位)

总统为国家元首,对外代表中华民国。

第三十六条(总统统率权)

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。第三十七条(总统公布法令权)

总统依法公布法律,发布命令,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,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。

第三十八条(总统缔约宣战媾和权)

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,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。

第三十九条(总统宣布戒严权)

总统依法宣布戒严,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。立法院认为必要时,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。

第四十条(总统赦免权)

总统依法行使大赦、特赦、减刑及复权之权。

第四十一条(总统任免官员权)

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。

第四十二条(总统授与荣典权)

总统依法授与荣典。

第四十三条(总统发布紧急命令权)

国家遇有天然灾害、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,须为急速处分时,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,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,依紧急命令法,发布紧急命令,为必要之处置。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。如立法院不同意时,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。

第四十四条(权限争议处理权)

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,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,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。

第四十五条(被选举资格)

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、副总统。

第四十六条(选举方法)

总统、副总统之选举,以法律定之。

第四十七条(总统副总统任期)

总统、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,连选得连任一次。

第四十八条(总统就职宣誓)

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,誓词如左:

“余谨以至诚,向全国人民宣誓。余必遵守宪法,尽忠职务,增进人民福利,保卫国家,无负国民付托。如违誓言,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。谨誓。”第四十九条(继任及代行总统职权)

总统缺位时,由副总统继任,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。总统、副总统均缺位时,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,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,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,补选总统、副总统,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。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,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。总统、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,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。

第五十条(代行总统职权)

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,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,或选出后总统、副总统均未就职时,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。

第五十一条(行政院长代行职权之期限)

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,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。

第五十二条(刑事豁免权)

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,非经罢免或解职,不受刑事上之诉究。


第五章 行政

第五十三条(最高行政)

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。

第五十四条(行政院组织)

行政院设院长、副院长各一人,各部会首长若干人,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。

第五十五条(行政院院长之任命及代理)

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,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。

立法院休会期间,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,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,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,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。行政院院长职务,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,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。

第五十六条(副院长、部会首长及政务委员之任命)

行政院副院长,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,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。

第五十七条(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)

行政院依左列规定,对立法院负责:

一、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。立法委员在开会时,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。

二、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,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。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,得经总统之核可,移请立法院覆议。覆议时,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,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。

三、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、预算案、条约案,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,得经总统之核可,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,移请立法院覆议。覆议时,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,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。

第五十八条(行政院会议)

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,由行政院院长、副院长、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,以院长为主席。

行政院院长、各部会首长,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、预算案、戒严案、大赦案、宣战案、媾和案、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,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,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。

第五十九条(预算案之提出)

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,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。

第六十条(决算之提出)

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,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。

第六十一条(行政院组织法之制定)

行政院之组织,以法律定之。


第六章 立法

第六十二条(最高立法机关)

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,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,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。

第六十三条(职权)

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、预算案、戒严案、大赦案、宣战案、媾和案、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。

第六十四条(立委选举)

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:

一、各省、各直辖市选出者,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,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,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。

二、蒙古各盟旗选出者。

三、西藏选出者。

四、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。

五、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。

六、职业团体选出者。

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,以法律定之。

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,以法律定之。

第六十五条(立委任期)

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,连选得连任,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。

第六十六条(正副院长之选举)

立法院设院长、副院长各一人,由立法委员互选之。

第六十七条(委员会之设置)

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。

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。

第六十八条(常会)

立法院会期,每年两次,自行集会,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,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,必要时得延长之。

第六十九条(临时会)

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,得开临时会:

一、总统之咨请。

二、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。

第七十条(增加支出预算提议之限制)

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,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。

第七十一条(关系院首长列席)

立法院开会时,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。

第七十二条(公布法律)

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,移送总统及行政院,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,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。

第七十三条(言论免责权)

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,对院外不负责任。

第七十四条(不逮捕特权)

立法委员,除现行犯外,非经立法院许可,不得逮捕或拘禁。

第七十五条(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)

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。

第七十六条(立法院组织法之制定)

立法院之组织,以法律定之。


第七章 司法

第七十七条(司法院之地位及职权)

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,掌理民事、刑事、行政诉讼之审判,及公务员之惩戒。

第七十八条(司法院之法律解释权)

司法院解释宪法,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。

第七十九条(正副院长及大法官之任命)

司法院设院长、副院长各一人,由总统提名,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。

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,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,由总统提名,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。

第八十条(法官依法独立审判)

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,依据法律独立审判,不受任何干涉。

第八十一条(法官之保障)

法官为终身职,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,或禁治产之宣告,不得免职。非依法律,不得停职、转任或减俸。

第八十二条(法院组织法之制定)

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,以法律定之。


第八章 考试

第八十三条(考试院之地位及职权)

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,掌理考试、任用、铨叙、考绩、级俸、升迁、保障、褒奖、抚恤、退休、养老等事项。

第八十四条(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命)

考试院设院长、副院长各一人,考试委员若干人,由总统提名,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。

第八十五条(公务员之考选)

公务人员之选拔,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,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,分区举行考试。非经考试及格者,不得任用。

第八十六条(应受考铨之资格)

左列资格,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:

一、公务人员任用资格。

二、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。

第八十七条(法律案之提出)

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,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。

第八十八条(依法独立行使职权)

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,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。

第八十九条(考试院组织法之制定)

考试院之组织,以法律定之。


第九章 监察

第九十条(监察院之地位及职权)

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,行使同意、弹劾、纠举及审计权。

第九十一条(监委之选举)

监察院设监察委员,由各省市议会、蒙古西藏地方议会,及华侨团体选举之。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:

一、每省五人。

二、每直辖市二人。

三、蒙古各盟旗共八人。

四、西藏八人。

五、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。

第九十二条(正副院长之选举)

监察院设院长、副院长各一人,由监察委员互选之。

第九十三条(监委任期)

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,连选得连任。

第九十四条(同意权之行使)

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,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。

第九十五条(调查权之行使)

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,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。

第九十六条(委员会之设置)

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,分设若干委员会,调查一切设施,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。

第九十七条(纠正权、纠举权、及弹劾权之行使)

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,得提出纠正案,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,促其注意改善。

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,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,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,如涉及刑事,应移送法院办理。

第九十八条(弹劾案之提出)

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,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,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,始得提出。

第九十九条(司法考试人员之弹劾)

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,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、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。

第一百条(总统、副总统之弹劾)

监察院对于总统、副总统之弹劾案,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,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,向国民大会提出之。

第一百零一条(言论免责权)

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,对院外不负责任。

第一百零二条(不逮捕特权)

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,非经监察院许可,不得逮捕或拘禁。

第一百零三条(监委兼职之禁止)

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。

第一百零四条(审计长之任命)

监察院设审计长,由总统提名,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。

第一百零五条(决算之审核及报告)

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,依法完成其审核,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。

第一百零六条(监察院组织法之制定)

监察院之组织,以法律定之。


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

第一百零七条(中央立法并执行事项)

左列事项,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:

一、外交。

二、国防与国防军事。

三、国籍法及刑事、民事、商事之法律。

四、司法制度。

五、航空、国道、国有铁路、航政、邮政及电政。

六、中央财政与国税。

七、国税与省税、县税之划分。

八、国营经济事业。

九、币制及国家银行。

十、度量衡。

十一、国际贸易政策。

十二、涉外之财政、经济事项。

十三、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。

第一百零八条(中央立法事项)

左列事项,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,或交由省县执行之:

一、省县自治通则。

二、行政区划。

三、森林、工矿及商业。

四、教育制度。

五、银行及交易所制度。

六、航业及海洋渔业。

七、公用事业。

八、合作事业。

九、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。

十、二省以上之水利、河道及农牧事业。

十一、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、任用、纠察及保障。

十二、土地法。

十三、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。

十四、公用征收。

十五、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。

十六、移民及垦殖。

十七、警察制度。

十八、公共卫生。

十九、赈济、抚恤及失业救济。

二十、有关文化之古籍、古物及古迹之保存。

前项各款,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,得制定单行法规。

第一百零九条(省立法事项)

左列事项,由省立法并执行之,或交由县执行之:

一、省教育、卫生、实业及交通。

二、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。

三、省市政。

四、省公营事业。

五、省合作事业。

六、省农林、水利、渔牧及工程。

七、省财政及省税。

八、省债。

九、省银行。

十、省警政之实施。

十一、省慈善及公益事项。

十二、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。

前项各款,有涉及二省以上者,除法律别有规定外,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。

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,其经费不足时,经立法院议决,由国库补助之。

一百一十条(县立法并执行事项)

左列事项,由县立法并执行之:

一、县教育、卫生、实业及交通。

二、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。

三、县公营事业。

四、县合作事业。

五、县农林、水利、渔牧及工程。

六、县财政及县税。

七、县债。

八、县银行。

九、县警卫之实施。

十、县慈善及公益事项。

十一、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。

前项各款,有涉及二县以上者,除法律别有规定外,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。

第一百一十一条(中央与地方权限分配)

除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一百零八条、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列举事项外,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,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,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,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。遇有争议时,由立法院解决之。


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

第一节 省

第一百一十二条(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与权限)

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,依据省县自治通则,制定省自治法。但不得与宪法抵触。

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一十三条(省自治法与立法权)

省自治法应包含左列各款:

一、省设省议会。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。

二、省设省政府,置省长一人。省长由省民选举之。

三、省与县之关系。

属于省之立法权,由省议会行之。

第一百一十四条(省自治法之司法审查)

省自治法制定后,须即送司法院。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,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。

第一百一十五条(自治法施行中障碍之解决)

省自治法施行中,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,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,由行政院院长、立法院院长、司法院院长、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,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,提出方案解决之。

第一百一十六条(省法规与国家法律之关系)

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。

第一百一十七条(省法规抵触法律之解释)

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,由司法院解释之。

第一百一十八条(直辖市之自治)

直辖市之自治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一十九条(蒙古盟旗之自治)

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二十条(西藏自治之保障)

西藏自治制度,应予以保障。

第二节 县

第一百二十一条(县自治)

县实行县自治。

第一百二十二条(县民代大会与县自治法之制定)

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,依据省县自治通则,制定县自治法。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触。

第一百二十三条(县民参政权)

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,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,对于县长及其他县自治人员,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。

第一百二十四条(县议会组成及职权)

县设县议会。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。

属于县之立法权,由县议会行之。

第一百二十五条(县规章与法律或省法规之关系)

县单行规章,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。第一百二十六条(县长之选举)

县设县政府,置县长一人。县长由县民选举之。

第一百二十七条(县长之职权)

县长办理县自治,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。

第一百二十八条(市自治)

市准用县之规定。


第十二章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

第一百二十九条(选举之方法)

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,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,以普通、平等、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。

第一百三十条(选举及被选举年龄)

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,有依法选举之权。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,年满二十三岁者,有依法被选举之权。

第一百三十一条(竞选公开原则)

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,一律公开竞选。

第一百三十二条(选举公正之维护)

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。选举诉讼,由法院审判之。

第一百三十三条(罢免权)

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。

第一百三十四条(妇女名额保障)

各种选举,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,其办法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三十五条(内地生活习惯特殊国代之选举)

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,其办法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三十六条(创制复决权之行使)

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,以法律定之。


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

第一节 国防

第一百三十七条(国防目的及组织)

中华民国之国防,以保卫国家安全,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。

国防之组织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三十八条(军队国家化|军人超然)

全国陆海空军,须超出个人、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,效忠国家,爱护人民。

第一百三十九条(军队国家化|军人不干政)

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。

第一百四十条(军人兼任文官文禁止)

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。

第二节 外交

第一百四十一条(外交宗旨)

中华民国之外交,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,平等互惠之原则,敦睦邦交,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,以保护侨民权益,促进国际合作,提倡国际正义,确保世界和平。

第三节 国民经济

第一百四十二条(国民经济基本原则)

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,实施平均地权,节制资本,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。

第一百四十三条(土地政策)

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。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,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。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,政府并得照价收买。

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,属于国家所有,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。

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,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,归人民共享之。

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,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,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。

第一百四十四条(独占性企业公营原则)

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,以公营为原则,其经法律许可者,得由国民经营之。

第一百四十五条(私人资本之节制与扶助)

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,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,应以法律限制之。

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。

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,应受国家之奖励、指导及保护。

第一百四十六条(发展农业)

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,以兴修水利,增进地力,改善农业环境,规划土地利用,开发农业资源,促成农业之工业化。

第一百四十七条(地方经济之平衡发展)

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,对于贫瘠之省,应酌予补助。

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,对于贫瘠之县,应酌予补助。第一百四十八条(货畅其流)

中华民国领域内,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。

第一百四十九条(金融机构之管理)

金融机构,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。第一百五十条(普设平民金融机构)

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,以救济失业。

第一百五十一条(发展侨民经济事业)

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,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。

第四节 社会安全

第一百五十二条(人尽其才)

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,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。

第一百五十三条(劳工及农民之保护)

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,增进其生产技能,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,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。

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,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,予以特别之保护。

第一百五十四条(劳资关系)

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,发展生产事业。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,以法律定之。

第一百五十五条(社会保险与救助之实施)

国家为谋社会福利,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。人民之老弱残废,无力生活,及受非常灾害者,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。

第一百五十六条(妇幼福利政策之实施)

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,应保护母性,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。

第一百五十七条(卫生保健事业之推行)

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,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。

第五节 教育文化

第一百五十八条(教育文化之目标)

教育文化,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、自治精神、国民道德、健全体格、科学及生活智能。

第一百五十九条(教育机会平等原则)

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。

第一百六十条(基本教育与补习教育)

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,一律受基本教育,免纳学费。其贫苦者,由政府供给书籍。

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,一律受补习教育,免纳学费,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。

第一百六十一条(奖学金之设置)

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,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。

第一百六十二条(教育文化机关之监督)

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,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。

第一百六十三条(教育文化事业之推动)

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,并推行社会教育,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。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,由国库补助之。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,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。

第一百六十四条(教育文化经费之比例与专款之保障)

教育、科学、文化之经费,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,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,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。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,应予以保障。

第一百六十五条(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)

国家应保障教育、科学、艺术工作者之生活,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,随时提高其待遇。

第一百六十六条(科学发明与创造之保障、古迹、古物之保护)

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,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。

第一百六十七条(教育文化事业之奖助)

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,予以奖励或补助:

一、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。

二、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。

三、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。

四、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。

第六节 边疆地区

第一百六十八条(边疆民族地位之保障)

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,应予以合法之保障,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,特别予以扶植。

第一百六十九条(边疆事业之扶助)

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、文化、交通、水利、卫生,及其他经济、社会事业,应积极举办,并扶助其发展,对于土地使用,应依其气候、土壤性质,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,予以保障及发展。


第十四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改

第一百七十条(法律之意义)

本宪法所称之法律,谓经立法院通过,总统公布之法律。

第一百七十一条(法律之位阶性)

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。

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,由司法院解释之。

第一百七十二条(法律之位阶性)

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。第一百七十三条(宪法之解释)

宪法之解释,由司法院为之。

第一百七十四条(修宪程序)

宪法之修改,应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:

一、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,三分之二之出席,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,得修改之。

二、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,四分之三之出席,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,拟定宪法修正案,提请国民大会复决。此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。

第一百七十五条(宪法实施程序与施行程序之制定)

本宪法规定事项,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,以法律定之。

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,由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议定之。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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